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七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7條規定:

(刪除)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違反本法案件情節重大,有繼續調查必要,而嫌疑人身分不明或無固定之住、居所者,得令覓保;其不能覓保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理由-一、違反本法案件,雖貴在即決即罰,惟於偵訊後,其違反本法事實尚未臻於明確,且依據客觀認定其情節重大,尚有待繼續調查之必要時,自不能輕率行事,應責令嫌疑人覓取保證人,但嫌疑人身分明確,無逃亡之虞者,應即囑回聽候處置。
二、留置期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三、參考違警罰法第四十三條及奧國行政罰法。
=民國100年11月4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留置屬限制人身自由行為,其要件及程序需實質正當並符合比例原則,僅因調查案件必要,即對於不能具保之嫌疑人留置二十四小時,容有未當,且近十年警察機關及地方法院均未援用本條規定,爰予刪除,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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