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九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條規定:

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
前二項之裁定書並應送達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
前二項之裁定書並應送達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理由-一、本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以簡化送達程序。
二、本條第二項明示因缺席裁處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情節輕微事實已明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則應於五日內送達,以免積壓。
三、法院所為之裁定書應分送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俾其據以瞭解該案件裁定情形並作為紀錄之依據,如認為其裁處不妥,並可據以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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