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三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3條規定:

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拘留、留置,應分別在拘留所、留置室內執行之。
違反本法嫌疑人被留置後,經執行拘留者,應按已留置時數折抵拘留之期間,經執行罰鍰者,以一小時新臺幣六十元折抵之。
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經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到場者,警察機關留置期間之計算,應自其抵達警察機關時起算之。
理由-本條明定拘留、留置執行之處所;並規定留置時數得折抵拘留或罰鍰,以及折抵標準,而利計算。
=民國100年11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理由-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留置之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留置應於留置室內執行之規定後列為修正條文,並配合刪除第二項留置時數折抵罰鍰及第三項留置期間計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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