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規定: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理由-本條規定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普通庭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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