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規定:
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
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
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理由-一、本條規定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
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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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
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
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理由-一、本條規定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
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