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理由-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易被無知青少年、不良分子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而化學製劑如硫酸、硝酸、氰化鉀或其他危險物品如盧藤等,常被用以毀容或毒殺魚類,為有效維護社會之安寧秩序效保護自然資源,維護國民健康,防止不法使用,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攜帶。
二、槍枝依照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允許有照持有,苟無正當理由,任意槍鳴,足以擾亂地方治安與安寧,並易生危險,乃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禁止。
三、為預防盜竊,乃參考新加坡輕微犯罪法案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及日本輕犯罪法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一條第十一款規定禁止任意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以預防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五、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六、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係參考新加坡微輕犯罪法案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其處罰重點在於驚嚇他人為已足,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
七、為預防公共危險,本條第一項第七款乃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於經營製造、運輸、販賣各類危險物品之營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其營業設備及方法各該行業之主管機關均訂有管理規則,嚴密管理,以防危害之發生,苟未經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各該管理法令之規定者,則應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依本條第二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八、為杜絕不法器械之來源及防止其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本條第一項第八款乃規定禁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至查禁器械之種類,由主管機關隨時公告。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應依本條第二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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