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理由-一、為維護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等之公共秩序,本條第一款規定凡意圖滋事,而於上述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應予處罰。
二、目前部分車站、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條第二款規定,以維秩序。
三、為免行旅之人遭受困擾,本條第三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禁止搬運工人或服務人員等任意糾纏或強行攬載。
四、為維護行旅安全,本條第四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禁止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故意訛索或刁難。
五、本條第五款所稱不良組織,參照前司法行政部三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六八函刑字第0七二六0號函釋,係指對於大眾生活及社會生存之規範與秩序有所妨害之不良組織而言。蓋此種不良組織,往往恃其多眾,仗勢欺人,其危害治安,至深且鉅,故對於主持、操縱或參加者明定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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