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六之一條規定註釋-損益相抵原則

10 Apr, 2011

民法第216-1條規定: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說明:

 

按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口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項損益相抵之原則,早經我國最高法院肯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及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參考),且民法中亦不乏寓有此原則之規定,如第二百六十七條但書、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等,惟尚無專條規定,爰增訂本條,俾利適用。

 

損害賠償之債應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損害為限,因此,債權人因損害因同一原因而獲得利益時,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債務人得請求扣除所受利益,最早於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滬上字第73號要旨: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鈶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但重點在於「同一原因」應如何解釋?基本上,保險給付不屬於同一原因,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42號要旨:「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短付上訴人私有單獨使用面積八‧一一七坪,惟其現有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則為十六‧一九九七坪,共較原配置圖所載增加八‧八九一七坪,此均屬上訴人所有,不唯上訴人目前已實際予以使用,且將來如欲轉售房屋,亦得併入主建物之面積合併計算價金,以上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是基於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實際所給付予上訴人之標的物,固使上訴人受有私有單獨使用面積短少之損害,但同時並使上訴人受有共同使用部分增加之利益,原審認為應適用上開規定,爰就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其所受之利益,核無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對於友達公司未提供勞務,友達公司支付其薪資,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然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亦著有判決可參。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前開關於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即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九千一百七十三元、五千七百零一元、二千零五十元部分),既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即被告)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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