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理由-一、為預防船隻發生危險,及可疑船隻不遵檢查之規定,乃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為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本條第二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禁止於未經報請相驗前,對於非病死或可異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私自殮葬或移置,以保持非自然死亡者之現場。
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無正當理由攜帶,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乃訂定本條第三款。
四、為預防火警,乃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禁止任意堆置使用燃料物品或在燃料物品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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