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為配合禁止青少年涉足妨害身心健康場所辦法第六條規定,而對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之處罰。特定人係指各級學校在校學生及未滿二十歲之人。至禁止涉足之場所係指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如酒吧、酒家、舞廳、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茶室、咖啡館等。
二、為防止刁狡者,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拒不作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或虛報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利治安。爰參考西德一九七五年違反秩序罰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禁止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四、為處罰對違反本法案件偽證之規定,以免影響正確裁處,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訂定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五、本條第五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藏匿違法本法之人或使人隱避,以免妨害處理。
六、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禁止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
七、鑒於親屬彼此庇護,係屬人之常情,不無可恕,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為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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