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理由-一、為防止發生火災,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本條第一款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焚火。
二、本條第二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
三、本條第三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禁止強買強賣或強索財物,以期維護交易自由及禁止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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