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理由-一、為維持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與秩序,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六十五條第四款為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本條第二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警號。
三、本條第三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禁止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以維人民生活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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