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
二、於自己經營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者。
三、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禁止者。
四、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
二、於自己經營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者。
三、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禁止者。
四、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理由-一、本條第一款係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維持學校等及其他公共遊覽聚會場所之安寧秩序。
二、本條第二款係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以預防通行發生危險,確保交通安全。
三、災變現場,如因行人之停聚圍觀,不僅混亂秩序,且妨礙救助工作或現場處理工作之進行。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本條第三款之規定。
四、為保護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處所,以免遭受污損,爰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為本條第四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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