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註釋-過失相抵原則

11 Apr, 2011

民法第217條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說明:

 

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按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21民庭會議決議參考),均認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即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三項。

 

此一原則適用不以侵權行為為必要,即使違反契約所生損害亦有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要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即如人事保證仍有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37號要旨:本件契約係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債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

此一原則即使當事人不主張,法院亦得依職權減免之,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要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即使債務人須負無過失責任,但債權人有過失亦得主張,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9年台上字第2734號要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

此一原則在車禍上最常發生,無論是肇因者間,甚或司機與乘客間亦得適用,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要旨: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而間接被害人亦得過用,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3年台再字第182號要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關於被害人自身疾病是否可適用上開原則?除非可以證明兩者間具有中斷因果關係,否則不得適用,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4045號要旨:被害人許某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意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2201號要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互為故意加害行為則不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967號要旨: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本件車禍由游再慶負百分之60、林奕賢負百分之20、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葉俞豪、林奕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葉俞豪本身及其使用人林奕賢之過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是否非被上訴人對游再慶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應承擔葉俞豪、林奕賢所負各百分之20共計百分之40之過失,游再慶僅應賠償百分之60損害額;被上訴人對林奕賢之請求,僅應承擔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林奕賢仍應賠償百分之80損害額;游再慶僅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林奕賢負連帶賠償之責,始符法意,非無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察,未區辨游再慶、林奕賢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之範圍,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僅斟酌葉俞豪自身之過失,減輕上訴人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逕判命游再慶與林奕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80損害額,非無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查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其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此種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違規在人行道行駛並逆向穿越系爭路口為主因,被上訴人違反標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而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機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人均應戴安全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第88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過失,惟鄭玉婷斯時為年僅14歲之未成年人,尚未達考領駕照之年齡,且依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鄭玉婷騎乘之機車係傾倒於道路中央,倘鄭玉婷熟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騎乘機車時能確實靠右行駛於右側路面邊線旁,縱被上訴人往道路中間行駛,依該路段之寬度尚非狹窄,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鄭玉婷騎乘系爭機車亦未靠右行駛,兩車會車時亦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始肇系爭事故,是鄭玉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上訴人乘坐鄭玉婷騎乘之系爭機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鄭玉婷係上訴人之使用人,鄭玉婷之過失亦屬上訴人過失,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臉部受撞擊致生牙齒裂紋缺損之傷勢,則依社會通念,上訴人未戴安全帽,雖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但就其傷害結果之發生應有原因力,足以擴大損害,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過失顯然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金額。上訴人雖以不知鄭玉婷無照駕駛,且信賴鄭玉婷有駕駛能力,僅為單純之搭載關係,主張鄭玉婷非其使用人云云,並援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決為據。惟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與鄭玉婷係朋友關係,有乘客調查筆錄足佐(見原審卷第30頁),當時兩人均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未達可考駕照之年齡,可知鄭玉婷無駕照,而無駕照不得騎乘機車,乃一般之常識,上訴人不可諉為不知。又上訴人選擇乘坐鄭玉婷騎乘之機車,自係藉鄭玉婷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已如前述,是其主張與鄭玉婷僅單純搭載關係,鄭玉婷不受其指揮、監督,非其使用人云云,洵無可取,其所援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乘騎機車未靠右行駛,逆向行車於伊小客車之右側,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原審載明於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被上訴人有無逆向行車情形,及其行車方向與事故之發生有無關連,徒謂被上訴人無過失,上訴人顯有過失,認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前開說明,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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