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八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8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影印、縮印、放大通用之紙幣,並散布或販賣者。
二、製造、散布或販賣通用紙幣、硬幣之仿製品者。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影印、縮印、放大通用之紙幣,並散布或販賣者。
二、製造、散布或販賣通用紙幣、硬幣之仿製品者。
理由-一、近年來市面上發現利用真鈔照相製版,而版面部分改以廠商廣告圖案或作其他更動者,其摹擬程度因尚不足使一般人誤認其為真鈔,就摹擬製造之廠商而言,似難謂其有冒充真鈔使用之意圖;惟此種仿造真鈔之行為,對於識別力較低者,尤於新版鈔券發行之初,亦有發生混淆之虞,縱仿製者無以充真鈔行使之意圖,但可能為持有者所利用,且實際上亦發生此種事例,對於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不無妨害。
二、一般照片、出版物,經向內政部註冊者,他人不得翻印、仿製或知情代為印刷、銷售。又一般物品之新式樣,經申請專利者,他人不得仿造或明知為仿造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違者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以下或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故對於國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之國家通貨,其形式及圖案均經行政院核定,且印製、鑄造及發行之權,亦經法律明定專屬於中央銀行,如可任由他人照相、翻印、製版仿造,殆非合理。爰為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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