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
二、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
三、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禁止吸煙之處所吸煙,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
三、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者。
四、虐待動物,不聽勸阻者。
理由-一、為維護公眾健康與衛生及預防火災發生,爰為本條第一款規定。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禁止於公共場所肩挑、手挽或張掛物品叫賣,以免妨害交通。
三、保持市容之整齊美觀,本條第三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禁止跨街晾掛衣、物。
四、本條第四款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規定,禁止虐待動物,以維文明社會應有之人道立場。
=民國99年5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
二、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
三、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理由-一、查菸害防制法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正式實行新制,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均敘明全面禁止吸菸、可設吸菸區、指定禁止吸菸場所。同法第三十一條說明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二、同樣的抽菸行為,卻因引用不同的處罰法條,而互有牴觸。有關吸菸行為之處分,應以菸害防制法為適用。遂提案刪除部分條文,以避免法條適用之扞格。


瀏覽次數:7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