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理由-一、為維持善良風俗、保護國民健康,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禁止以取得報酬為目的而與人姦宿。
二、暗娼或皮條客,常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馬路邊、觀光飯店大廳及其門前等處所,騷首弄姿,強拉客人,或由保鏢強行拉客情事,此類行為,嚴重影響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爰為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暗娼等於執行拘留後,任其離去而無一技之長,可能重操舊業,故本條第二項參考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及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
=民國100年11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理由-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之意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為從事性交易者,交易雙方均處罰。另拘留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對從事性交易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意圖性交易而拉客者處以拘留,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至原第二項送交教養機構習藝之規定,屬處罰性質,實務已不再執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意旨,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應積極施以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使其不再需要以性交易作為謀生工具,爰刪除序文處三日以下拘留之規定,並刪除第二項。
二、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爰增訂第一款但書。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原第一項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進行性交易而拉客者,仍予處罰;至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四、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

 


瀏覽次數:5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