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二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禁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以免有礙觀瞻。
二、為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禁止淫詞、穢劇、禁唱之歌曲或其他禁演之技藝任意唱演或播放。
三、本條第二項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等場所時,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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