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締約上過失

26 Nov, 2011

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而外國立法例,例如希臘一九四○年新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條及一千三百三十八條,均有「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為早日確定權利之狀態,而維持社會之秩序,爰參考前述希臘新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明定「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是當事人磋商契約內容時,基於相互間的信賴關係,以及依債之關係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法為基礎以避免當事人一方未盡相當之注意,為必要的作為或不作為,致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發生未曾預期的損害。經查,雖系爭租賃契約尚未成立等情,固如前述,然台中一信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之際…足證台中一信在兩造尚未成立租賃契約之前即已告知原告內部已同意要出租系爭建物給原告乙事,並且同意原告先行進行違建之拆除及裝潢,應為實情。至於證人柯孟忠雖僅證稱同意原告前去整理房屋等語,惟本院參酌前開社務理監事會議記錄、切結書之內容、證人楊麗梅之證詞及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是要從事KTV、理容院之經營等情,綜合以觀,台中一信所同意者,應係拆除違建部分及事先裝潢,而非僅係打掃而已,被告抗辯台中一信僅同意「整理打掃」,原告對系爭建物為拆除,屬未經台中一信同意所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次按,台中一信在系爭租賃契約未成立前,不僅向原告表明將同意出租,且提

示內部之文件供原告閱覽,以實其說,且復同意原告可先行就系爭建物進行違建之拆除及裝潢事宜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參酌前開事實,自有足夠理由信賴系爭租賃契約必能成立,否則台中一信豈有同意原告可先拆除系爭建物之違建部分之理?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資產及負債,則對台中一信與原告間之約定,自應一併承受,而被告於承受後拒絕和原告完成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拒絕就系爭建物之租賃辦理公證,復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則被告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故不為兩造所約定公證行為,以致造成系爭租賃契約之不成立,被告所為損害原告可順利締結契約之信賴,顯屬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致契約不成立,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則被告就原告因此而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被告所為尚非屬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尚無可取…本件原告確有相當理由信賴系爭租賃契約可成立,被告嗣後故不予辦理契約公證,核其行為,係屬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自應對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關於締約過失於採購法並無規定,因民法主要在私法行為之規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當事人委由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原則自行擇定,惟採購法大部分雖屬私契約之一環,然具有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專業考量,對於當事人之擇定往往以最底價或最有利標方式決定,尤其在公開招標程序更如是,選擇權不大。但於即將締約之際,當事人可得確定時,如有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而停標、流標、廢標,該可得標者並非全無援引締約過失求償之餘地,尤其在限制招標之程序,更應如此,所積極準備或商議締約之支出,依法並非不得請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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