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不能給付

27 Nov, 2011

民法第246條規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說明:

謹按民律草案第五百十三條及第五百十七條謂當事人,得自由以契約訂定債務關係之內容,而其標的,則以可能給付為必要。故以客觀之不能給付(不問其為相對的不能或絕對的不能)為標的之契約,法律上認為無效,所以防無益之爭議也。但係主觀之不能給付,其契約仍應認為有效,使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無待明文規定也。至給付之不能,如祇係暫時,並非繼續者,或其契約中已含有待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始生效力之意者,其契約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不得以訂定契約時不能給付之故而遽認為無效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以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或以附始期之契約,為不能給付之約定者,其不能給付之情形,於條件成就以前或到期以前既經除去者,於事實上既無妨礙,其契約自應認為有效。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2489號)。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4537號)。

 

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謂「不能之給付」,限於自始客觀不能,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為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契約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可供佐證。實務通說做此限縮解釋,其理由在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為貫徹私法自治原則,應儘量承認其效力,凡債務人可透過努力完成契約義務,自無使契約無效之必要,而令債務人賠償因其不為履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只有在給付客觀不能之情形,契約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義,失其客觀,才使契約不生任何效力。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內容)必須合法、可能、確定,始能發生效力。所謂法律行為之標的可能,係指標的可能實現而言,法律行為之標的如不能實現,則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又所謂法律行為之標的確定者,乃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須自始確定,或可得而確定而言。民法關於標的不確定之法律行為,並無明文規定其效力,但解釋上應認為無效。

 

查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出售原住民保留地與無原住民身分者,如同時約定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此項約定,非為法律所不許,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為有效。金中玉與張美英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因金中玉不具原住民身分,乃約定張美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陳玉女,經證人即代書吳美玉證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足見金中玉與張美英非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金中玉與張美英成立買賣契約時,已同時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陳玉女,依上說明,難謂為脫法行為,該買賣契約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395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