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不能給付損害賠償

28 Nov, 2011

民法第247條規定: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十五條理由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如當事人兩造皆明其不能給付,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損害賠償之問題,亦不發生。若僅當事人之一造知其不能給付,或因過失而不知之,則對於相對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同律第五百十六條理由謂因給付之一部無效,致契約之全部皆歸無效者,應依第一項辦理,自不待言。其契約之給付,一部不能,一部可能,其可能之一部為有效時,如何辦理,宜以明文規定之,使其準用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所以防無益之爭議也。其於選擇債務之數種給付,有一種不能給付者亦然。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本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無特別規定,本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惟時效期間過長,使權利狀態久懸不決,有礙社會秩序。又有關時效規定,本條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有相同之立法理由,爰增訂第三項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

 

按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履行利益,則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故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履行利益即屬無從發生,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之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01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147號、75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79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不唯於民法第247條第1項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是,於其他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民法第113條),及契約不成立之情形(如民法第245條之1)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蓋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從事締結契約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成立,他方當事人自無就該未成立之契約加以履行之可能,則其因另一方當事人於締約過程中之過失以致無法締約所受之損害,應僅限於因信賴契約將有效成立,為準備締約、履約所為支出或因錯失其他訂約機會所失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之損害。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與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責任,二者法定要件未盡相同,且第一百十三條既編列於民法總則編而規定,其適用之範圍,自應涵攝所有無效之法律行為在內,而兼及於上開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是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除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主張締約上之過失責任外,亦無排除適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則係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之加倍返還定金責任。前者為契約無效之損害賠償責任,後者則為契約有效而履行不能之返還定金責任,兩者性質不同,不容混淆。本件原審既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竟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加倍返還定金之責任,其適用法律,自有不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347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