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定金歸屬

01 Dec, 2011

民法第249條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說明:

謹按關於定金之問題,各國立法例不一,有於民法中不設定金之規定者,有將定金訂明於買賣通則中者。本條規定訂約之當事人,一方交付定金,一方收受定金,契約即視為成立,蓋以防無益之爭論也。

 

緣我國民法上債之關係的典型擔保,向來主要見諸於確保契約成立或履行之定金制度、徵提代負責任之人的擔保(簡稱人保)、以及提供對物取償的擔保(簡稱物保)等三個側面。前者,例如民法第二四八條與第二四九條之定金規定。

 

關於人保,民法第七三九條以下的保證與第七五六條之一以下的人事保證,即為著例。至於物保,傳統上有民法第八六0條以下的普通抵押權、第八八四條以下的動產質權與第九00條以下的權利質權、以及民法第九二八條以下的留置權等典型擔保物權。

 

這些擔保方式各有其特點和適用情況,它們的共同目的是為了增加債權的實現可能性,降低債權人的風險。在實務操作中,選擇適當的擔保方式對於保障債權人的利益至關重要。

 

=定金性質上係從契約、要物契約

 

定金是合約當事人為了確保合約的成立或履行而預先支付的金錢或其他財物。如果付定金的一方違約,失去了定金;如果收定金的一方違約,則需雙倍返還定金。這是一種經濟上的懲罰和保證措施,用以確保合約的執行。

 

按以當事人交付訂金之目的,應以當事人之意思決之,縱令訂約當事人之一方已由他方受有定金,亦不能由法律擬制其契約一律為成立。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即認契約為成立,未免忽視當事人之真意,現行法已將「視為」改為「推定」,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民法第250條)。

 

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已交付定金者,推定契約成立;且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定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時損害賠償之擔保,倘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第2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第3款);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第4款)。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有關定金之效力,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係依民法第二四九條之規定為之:一者為契約履行時定金之效力:「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則定金是以保證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並非當然應由受定金者所有。故契約履行時,受定金之一方應將定金返還與他方。如定金之種類與付定金之一方所應為之給付相同者,則亦得將定金抵作給付之一部,以節省雙方當事人彼此給付之勞費。

 

=不能履行
=契約不履行時定金之效力

 

契約不履行時,定金之效力亦因不履行係可歸責於何人而有不同,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者,致契約不能履行,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付之定金應作為法定賠償總額,不得請求返還。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因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契約履行不能,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之範圍,為加倍返還定金。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明文。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遲延給付或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如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明。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的情形

如果契約不能履行是因為付定金方的可歸責事由,則已支付的定金將不予返還,並作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這是因為付定金方違反了合約義務,應承擔由此產生的後果。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的情形

根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契約不能履行是因為受定金方的可歸責事由,受定金方需加倍返還定金。這一規定旨在懲罰違約方,並賠償給付定金方因契約未能履行所遭受的損失。

 

契約遲延履行而非不能履行

若契約未能按時履行僅因為遲延,而非完全不能履行,則加倍返還定金的規定不適用。這種情形下,債務人僅面臨遲延履行的後果,而非因不能履行而需加倍返還定金。

 

契約解除的情形

如果雙方確已解除契約,雖然加倍返還定金的要求可能不適用,但債務人可能需要根據民法第259條的規定,返還原付定金,以回復至原狀。

 

這些細節顯示,定金制度不僅僅是一個財務安排,也涵蓋了對契約義務履行狀況的評估和相應的法律後果。它要求雙方當事人在契約執行過程中謹慎行事,並根據契約條款和法律規定來確定相應的責任和權利。在實務中,了解這些原則有助於當事人在面臨契約履行問題時,能夠更合理地評估自己的位置和採取適當的法律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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