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立法沿革
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118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
修法理由 |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迄其取得其權利之期間內,原權利人對該項標的物,未為使用收益者,固不生問題,倘仍使用收益,則承認無權利人之處分為自始有效,即顯然足以妨害原權利人及第三人在該期間內使用收益之權能,殊不相宜,故增設第二項但書,以資補救。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理由-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迄其取得其權利之期間內,原權利人對該項標的物,未為使用收益者,固不生問題,倘仍使用收益,則承認無權利人之處分為自始有效,即顯然足以妨害原權利人及第三人在該期間內使用收益之權能,殊不相宜,故增設第二項但書,以資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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