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118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修法理由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迄其取得其權利之期間內,原權利人對該項標的物,未為使用收益者,固不生問題,倘仍使用收益,則承認無權利人之處分為自始有效,即顯然足以妨害原權利人及第三人在該期間內使用收益之權能,殊不相宜,故增設第二項但書,以資補救。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理由-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迄其取得其權利之期間內,原權利人對該項標的物,未為使用收益者,固不生問題,倘仍使用收益,則承認無權利人之處分為自始有效,即顯然足以妨害原權利人及第三人在該期間內使用收益之權能,殊不相宜,故增設第二項但書,以資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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