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立法沿革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129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二、因和解而傳喚。 三、報明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修法理由 |
一、第二項第一款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予修正。 二、第二項第二款,原係根據前民事訴訟條例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而設,茲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修正為「聲請調解」。凡其他法律有得聲請調解之規定而在性質上亦應認其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均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二二號及九三六號判例。)又(一)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爭議當事人對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視同爭議當事人間契約之決定裁決,得由爭議當事人另依民事法規,逕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並參照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六款等規定,則提付仲裁,亦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爰增列「或提付仲裁」,以適應日益發達之工商業社會需要。 三、第二項第三款,申報和解債權應與申報破產債權有同一之效力,並參照破產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申報債權之用語,將本款修正為:「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以便適用。 四、第二項第四、五兩款不修正。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二、因和解而傳喚。
三、報明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理由-一、第二項第一款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予修正。
二、第二項第二款,原係根據前民事訴訟條例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而設,茲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修正為「聲請調解」。凡其他法律有得聲請調解之規定而在性質上亦應認其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均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二二號及九三六號判例。)又(一)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爭議
當事人對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視同爭議當事人間契約之決定裁決,得由爭議當事人另依民事法規,逕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並參照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六款等規定,則提付仲裁,亦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爰增列「或提付仲裁」,以適應日益發達之工商業社會需要。
三、第二項第三款,申報和解債權應與申報破產債權有同一之效力,並參照破產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申報債權之用語,將本款修正為:「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以便適用。
四、第二項第四、五兩款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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