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立法沿革
民法第133條規定: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133條: 時效因和解傳喚而中斷者,若相對人不到庭或和解不成時,視為不中斷。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
修法理由 |
一、為配合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修正,修正本條之規定。 二、又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遇此情形,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均規定有撤回之情形,乃增列「經撤回」或「請求經撤回」亦視為不中斷。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調解之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本條亦應酌予修正。至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乃屬理所當然。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時效因和解傳喚而中斷者,若相對人不到庭或和解不成時,視為不中斷。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理由-一、為配合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修正,修正本條之規定。
二、又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遇此情形,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均規定有撤回之情形,乃增列「經撤回」或「請求經撤回」亦視為不中斷。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調解之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本條亦應酌予修正。至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乃屬理所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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