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有償契約準用買賣規定
民法第347條規定: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六十一條理由謂有償契約中,以買賣契約最為重要,故於買賣設完全之規定,而準用於其他有償契約,以節繁雜。此本條所由設也。
本條在表示買賣契約得作為其他有償契約之補充性規定。但性質不相同或法規有其他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5年台上字第1645號要旨: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65號要旨:「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杜盡根絕賣契,其價金舊臺幣之下雖未載明確數若干,但契末既批明「即日全部業價已將上訴人前所積欠債務以舊台幣借據相殺清楚」等字,則按其情形,顯係約定以欠債額為賣價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視為定有價金。」、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549號要旨:「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係以價金未具體約定或約定依市價者,始有其適用。若業經具體約定價金之額數,則以後市價縱有昇降,雙方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變更。」均為適例。
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及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3條、第347條及第2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
民法第356條第1、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6條第1、2項所規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實質上即為落實同法第367條所規定之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且賦予買受人驗收之義務,倘買受人怠於驗收,依法則應視為買受人已驗收完畢,且標的物無瑕疵,復依民法第347條之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故民法第356條第1、2項及同法第367條之規定於承攬契約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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