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136條規定: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136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
修法理由 |
第二項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一語上增「聲請」二字,俾臻明確。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理由-第二項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一語上增「聲請」二字,俾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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