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立法沿革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137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修法理由 |
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參考德國民法二百十八條、日本民法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理由-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參考德國民法二百十八條、日本民法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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