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買賣價金補充約定
民法第346條規定: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買賣契約,當事人於買賣之標的物,業已互相同意,而於價金並未具體約定者,或價金雖經約定,而無一定價目,僅表示依照市價者,於此情形,不可不明文規定。本法明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其價金約定依市價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視為依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蓋期適用之便利,而免無益之爭論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本條係針對買賣契約價金之補充性規定。買賣契約要素有「移轉標的物」及「交付價金」。關於價金內容雖未具體約定,惟可依其他情形而定,亦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要旨:「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為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5年台上字第1645號要旨:「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65號要旨:「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杜盡根絕賣契,其價金舊臺幣之下雖未載明確數若干,但契末既批明「即日全部業價已將上訴人前所積欠債務以舊台幣借據相殺清楚」等字,則按其情形,顯係約定以欠債額為賣價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視為定有價金。」、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549號要旨:「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係以價金未具體約定或約定依市價者,始有其適用。若業經具體約定價金之額數,則以後市價縱有昇降,雙方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變更。」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查買賣契約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始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綜觀本件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張金龍等出具之同意書記載:「所得價款應分配給立同意書人之金額,確實已悉數親收足訖」及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所得價款既全部分配給全體派下各人取得」云云,均非可作為核算兩造間約定價金為若干之基準之約定,即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互相同意,本件尚無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並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如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自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1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