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145條規定: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145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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