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145條規定: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145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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