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148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修法理由 |
一、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蹵合。又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二項,故將修正後之原條文改作第一項。 二、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二百十九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第二項明示其旨。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理由-一、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蹵合。又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二項,故將修正後之原條文改作第一項。
二、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二百十九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第二項明示其旨。
瀏覽次數: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