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150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150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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