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151條規定: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151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修法理由

本條原規定「官署」一詞,雖與本編其他條文內「官署」一詞之含義有關,但仍嫌籠統,而本條「官署」一詞,實指「法院及其他有關機關」而言,爰予修正使臻明確。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理由-本條原規定「官署」一詞,雖與本編其他條文內「官署」一詞之含義有關,但仍嫌籠統,而本條「官署」一詞,實指「法院及其他有關機關」而言,爰予修正使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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