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151條規定: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151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
修法理由 |
本條原規定「官署」一詞,雖與本編其他條文內「官署」一詞之含義有關,但仍嫌籠統,而本條「官署」一詞,實指「法院及其他有關機關」而言,爰予修正使臻明確。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理由-本條原規定「官署」一詞,雖與本編其他條文內「官署」一詞之含義有關,但仍嫌籠統,而本條「官署」一詞,實指「法院及其他有關機關」而言,爰予修正使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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