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立法沿革
民法第152條規定: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152條: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須即時向官署聲請援助。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修法理由 |
本條第一項所稱「官署」一詞,實指「法院」而言,其理由: 一、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時,其聲請公力援助之方法,依現行法之規定,惟有聲請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管收。(參考德國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及我國司法院三十二年度院字第二五0三號解釋。) 二、依前條規定,押收他人之財產時,其聲請援助之方法,則惟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基於以上理由,爰將「官署」一詞修正為「法院」,以期名實相符。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須即時向官署聲請援助。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理由-本條第一項所稱「官署」一詞,實指「法院」而言,其理由:
一、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時,其聲請公力援助之方法,依現行法之規定,惟有聲請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管收。(參考德國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及我國司法院三十二年度院字第二五0三號解釋。)
二、依前條規定,押收他人之財產時,其聲請援助之方法,則惟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基於以上理由,爰將「官署」一詞修正為「法院」,以期名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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