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159條規定: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中華民國18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
第159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要約人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
中華民國88年04月21日修正公布 |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
修法理由 |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要約人須否具備可得而知之主觀要件,始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原條文尚乏明確規定,為避免疑義並保障要約人之權益,增列要約人可得而知之要件,修正第一項。 |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要約人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理由-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要約人須否具備可得而知之主觀要件,始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原條文尚乏明確規定,為避免疑義並保障要約人之權益,增列要約人可得而知之要件,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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