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159條規定: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中華民國18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第159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要約人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中華民國88年04月21日修正公布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修法理由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要約人須否具備可得而知之主觀要件,始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原條文尚乏明確規定,為避免疑義並保障要約人之權益,增列要約人可得而知之要件,修正第一項。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要約人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理由-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要約人須否具備可得而知之主觀要件,始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原條文尚乏明確規定,為避免疑義並保障要約人之權益,增列要約人可得而知之要件,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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