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162條規定: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第162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應先時或同時到達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中華民國88年04月21日修正公布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修法理由

本條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體例相同。第一百五十九條已修正,本條第一項亦宜配合修正,爰增列相對人可得而知之主觀要件,以期明確。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應先時或同時到達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理由-本條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體例相同。第一百五十九條已修正,本條第一項亦宜配合修正,爰增列相對人可得而知之主觀要件,以期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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