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應買表示之效力

25 May, 2013

民法第395條規定: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

 

說明:

謹按為應買之表示後,應買人當然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必須有其他出價較高之應買人,此出價較低之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始失其拘束力。或雖無其他出價較高之應買人,而因拍賣人認為出價不足撤回其拍賣物,則此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亦失其拘束力。本條特設規定,所以防爭議也。

 

按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民法第391條、第393條、第394條、第39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拍賣為特種買賣之一種,係由拍賣人聲明開始出價,為要約之引誘,多數應買人就同一標的物各自出價應買,而為要約,其要約因有出價較高之應買,失其拘束力,最後於拍賣人對出價最高之應買,以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但拍賣人並無拍定之義務,其認為出價不足者,得撤回拍賣物,此時應買人之應買經拒絕,而失其拘束力。再按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等判例意旨)。另民法第391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民法第395條亦規定:「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另依原告公司交易條款第3條「競標者之定義」第1項規定:「喊價行為者皆視為競標者,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經確認者得指定代理人為喊價行為。」、第3項規定:「競標者應於拍賣開始前填具登記表,並提供身分證明,並經本公司核對身分證明後始得進行喊價。」,第37條「名詞解釋」第2項規定:「拍定價:指出價最高且拍得物品之價格。」可見依原告公司制訂之交易條款內容,在原告舉辦之拍賣會有意進場參與喊價應買者,需「填具登記表,並提供身分證明,並經本公司核對身分證明」後,始得為之,而參加喊價應買者欲指定代理人時,更需「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經確認者」,亦即必須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且經原告公司「確認」後始得成為參加喊價應買人之代理人甚明。從而原告公司之交易條款內容,具有拘束原告公司、出賣人及參加喊價應買人之效力,乃屬當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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