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164條規定: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第164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對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

數人同時或先後完成前項行為時,如廣告人對於最先通知者已為報酬之給付,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中華民國88年04月21日修正公布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修法理由

一、懸賞廣告之性質,有單獨行為與契約之不同立法例。為免理論爭議影響法律之適用,並使本法之體例與規定之內容一致,爰將第一項末段「對於不知有廣告...亦同」移列為第四項。並將「亦同」修正為「準用之」,以明示本法採取契約說。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未臻明確,為免解釋分歧,爰增列本項規定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或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之取得報酬請求權,俾利適用。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廣告人善意不知另有最先完成行為人時,應予以保護,免其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爰於「廣告人」下加列「善意」之限制。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對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

  數人同時或先後完成前項行為時,如廣告人對於最先通知者已為報酬之給付,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理由-一、懸賞廣告之性質,有單獨行為與契約之不同立法例。為免理論爭議影響法律之適用,並使本法之體例與規定之內容一致,爰將第一項末段「對於不知有廣告...亦同」移列為第四項。並將「亦同」修正為「準用之」,以明示本法採取契約說。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未臻明確,為免解釋分歧,爰增列本項規定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或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之取得報酬請求權,俾利適用。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廣告人善意不知另有最先完成行為人時,應予以保護,免其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爰於「廣告人」下加列「善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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