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立法沿革
民法第164條規定: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
第164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對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 數人同時或先後完成前項行為時,如廣告人對於最先通知者已為報酬之給付,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
中華民國88年04月21日修正公布 |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
修法理由 |
一、懸賞廣告之性質,有單獨行為與契約之不同立法例。為免理論爭議影響法律之適用,並使本法之體例與規定之內容一致,爰將第一項末段「對於不知有廣告...亦同」移列為第四項。並將「亦同」修正為「準用之」,以明示本法採取契約說。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未臻明確,為免解釋分歧,爰增列本項規定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或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之取得報酬請求權,俾利適用。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廣告人善意不知另有最先完成行為人時,應予以保護,免其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爰於「廣告人」下加列「善意」之限制。 |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對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
數人同時或先後完成前項行為時,如廣告人對於最先通知者已為報酬之給付,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理由-一、懸賞廣告之性質,有單獨行為與契約之不同立法例。為免理論爭議影響法律之適用,並使本法之體例與規定之內容一致,爰將第一項末段「對於不知有廣告...亦同」移列為第四項。並將「亦同」修正為「準用之」,以明示本法採取契約說。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未臻明確,為免解釋分歧,爰增列本項規定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或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之取得報酬請求權,俾利適用。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廣告人善意不知另有最先完成行為人時,應予以保護,免其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爰於「廣告人」下加列「善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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