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165條規定: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第165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銷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中華民國88年04月21日修正公布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修法理由

一、懸賞廣告係對不特定人為要約,在行為人完成行為前,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拘束力。故應許廣告人任意撤回之,爰將「撤銷」二字修正為「撤回」。

二、在外國立法例設有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之規定,俾對行為人有適度之保護,兼符廣告人之意思。原法未設類似規定,似嫌未週,爰增設第二項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銷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理由-一、懸賞廣告係對不特定人為要約,在行為人完成行為前,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拘束力。故應許廣告人任意撤回之,爰將「撤銷」二字修正為「撤回」。

  二、在外國立法例設有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之規定,俾對行為人有適度之保護,兼符廣告人之意思。原法未設類似規定,似嫌未週,爰增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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