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165-1條規定: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中華民國88年04月21日修正公布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修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獎勵發明或徵求著作、製造品或為運動競賽,僅對於入選之作品或成果給付報酬之懸賞廣告,其性質雖屬懸賞廣告之一種,惟與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定者不同,現行法亦無明文,適用上易滋疑義。

 

 

說明:

 

=民國88年4月2日增訂條文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獎勵發明或徵求著作、製造品或為運動競賽,僅對於入選之作品或成果給付報酬之懸賞廣告,其性質雖屬懸賞廣告之一種,惟與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定者不同,現行法亦無明文,適用上易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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