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165-2條規定: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中華民國88年04月21日修正公布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修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優等懸賞廣告,因優等之評定而發生效力。由廣告中已指定之人評定之。倘廣告中未指定者,則由廣告人決定其評定之方法而評定之。或於廣告聲明外另指定評定之人,或自任評定人,其方式不一,由廣告人自行決定之,爰增訂第一項。

三、評定乃主觀價值之比較,故依第一項規定所為評定之結果,廣告人及應徵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評定不公,而訴請法院裁判,以代評定,爰增訂第二項。

 


 

說明:

 

=民國88年4月2日增訂條文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優等懸賞廣告,因優等之評定而發生效力。由廣告中已指定之人評定之。倘廣告中未指定者,則由廣告人決定其評定之方法而評定之。或於廣告聲明外另指定評定之人,或自任評定人,其方式不一,由廣告人自行決定之,爰增訂第一項。

  三、評定乃主觀價值之比較,故依第一項規定所為評定之結果,廣告人及應徵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評定不公,而訴請法院裁判,以代評定,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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