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165-2條規定: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中華民國88年04月21日修正公布 |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
修法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優等懸賞廣告,因優等之評定而發生效力。由廣告中已指定之人評定之。倘廣告中未指定者,則由廣告人決定其評定之方法而評定之。或於廣告聲明外另指定評定之人,或自任評定人,其方式不一,由廣告人自行決定之,爰增訂第一項。 三、評定乃主觀價值之比較,故依第一項規定所為評定之結果,廣告人及應徵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評定不公,而訴請法院裁判,以代評定,爰增訂第二項。 |
說明:
=民國88年4月2日增訂條文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優等懸賞廣告,因優等之評定而發生效力。由廣告中已指定之人評定之。倘廣告中未指定者,則由廣告人決定其評定之方法而評定之。或於廣告聲明外另指定評定之人,或自任評定人,其方式不一,由廣告人自行決定之,爰增訂第一項。
三、評定乃主觀價值之比較,故依第一項規定所為評定之結果,廣告人及應徵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評定不公,而訴請法院裁判,以代評定,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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