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律令格式-公證之概括規定
民法第166-1條規定: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說明:
=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
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1項)。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其中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示慎重,並便於實務上作業,自應依當事人之書面為之。又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如為契約行為,須載明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如為單獨行為,則僅須明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立法說明參照)。至於該項書面不拘一定之形式,凡其內容有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者,即為已足,是否使用公用文契,…均與書面之成立無關(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六版,103年9月,第67頁參照)。準此,民法第758條第2項所稱之「書面」應不以「公定契約書」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不動產申辦登記之申請人檢附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簽立之債權契約或依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公證之債權契約,向登記機關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得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應視該等債權契約書面是否已兼含不動產物權契約,倘僅有買賣事項之記載而僅為債權契約,自與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之「書面」有別;倘於該書面契約之內容,並載有雙方當事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合意,似可認屬民法第758條第2項之「書面」。惟此涉及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契約記載事項,應於個案視契約內容是否確實有載明雙方當事人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意思而定。倘該書面確已兼含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登記機關據以辦理上開登記,似無不可。
(法務部108年7月2日法律字第10803509510號)
=當事人已向地政機關完成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並不因該契約未具備第1項規定之公證要件,而否認債權契約之效力
司法院秘書長97年1月3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70000222號函略以:(一)按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民法第1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雖未經公證,惟當事人已向地政機關完成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並不因該契約未具備第1項規定之公證要件,而否認債權契約之效力。(內政部96年1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358號函參照)(二)公證法第109條規定,請求就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按其標的金額或價等不同標準收取之。依前開規定,公證人就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契約,作成公證書,應依該不動產標的金額或價額收取公證費用。是以,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施行,是否造成民眾因不動產變動等因素而增加經濟上負擔,致對公證制度誤解及降低其使用意願,不無疑慮。考量國內現階段社會經濟現況及民生物價等因素,旨揭規定之施行,應審慎以對。」
(法務部97年1月9日法律決字第0970000667號)
說明:
=民國88年4月2日增訂條文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訂立契約約定負擔移轉、設定或變更不動產物權之義務者,不宜輕率,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以杜事後之爭議,而達成保障私權及預防訴訟之目的,增訂第一項。
三、當事人間合意訂立之債權契約,雖未經公證,若當事人間已有變動物權之合意,並已向地政機關完成變動之登記者,則已生效力,自不宜因其債權契約未具第一項之公證要件,而否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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