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註釋-贈與撤銷

15 Jun, 2013

民法第416條規定: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說明:

 

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又結果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贈與人與其配偶之關係不亞於贈與人與其最近親屬之關係,甚至更為密切。惟配偶是否為親屬,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何,解釋上均有爭論。為杜爭議,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爰予增列「配偶」。又現行規定「最近親屬」範圍不明,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所定告訴人之範圍,將「最近親屬」修正為「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以期明確。

 

按,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人格權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按贈與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本件土地縱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似係主張上訴人對其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

 

按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及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原告陳梅瑩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經法院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雖有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六六三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0五二號刑事判決可稽,然原告陳梅瑩係以被告不依協議書約定履行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二九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二0五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六號建物辦理贈與伊,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雖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意,被告事後反悔而不依約履行,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判決被告無罪。但不能因此而認原告陳梅瑩有誣告被告之故意符合「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撤銷贈與要件,被告執此撤銷贈與,難認合法。被告又辯稱原告陳梅瑩拒絕扶養與照顧被告生活,伊得撤銷贈與云云,雖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拒收信件等件為證。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訂有明文。被告為原告陳梅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欲享受受原告陳梅瑩扶養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本件原告林麗華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已將登記其所有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九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八九巷一之一號建物暨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二巷六弄八號建物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可自由處分、收益該財產,難認不能維持生活。原告陳梅瑩縱對被告未扶養與照顧,亦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撤銷贈與要件有間,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又原告林麗華非本件受贈人,其對被告縱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亦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贈與之要件不符,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林麗華對被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而主張撤銷本件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按贈與人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本件姑不論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有無附有受贈人即上訴人二人應為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因上訴人二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女,為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如何履行,無需協議定之,況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並非扶養方法之爭議,上訴人二人既均未履行,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黃○○○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以本件起訴之送達上訴人徐○○作為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之意思表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郵局第七十六支局第三一四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及上訴人徐○○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系爭房屋之贈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之結果等語以觀,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種二款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二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兩造為父子,依法兩造互負扶養義務,玆原告於贈與系爭土地於被告十餘年後之今日,以被告自始未盡扶養義務,並指摘被告自退伍以降,即不務正業遊手好閒,沈迷於大家樂賭博及股票,及晚近原告因官司及債務纏身,已陷於無以謀生之窘境,被告仍未予聞問以盡扶養義務,後悔當初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則以渠並非未盡扶養義務,乃原告未從事任何工作,並無需龐大資金周轉,在外卻債台高築,於短短一年間向被告索費金額高達一千四百餘萬元,為相對之指摘。夫斯父子二人,為身外之物,對簿公堂,互揭瘡疤,全然不見父慈子孝之親倫,情何以堪。玆原告於起訴之初原係主張渠因年事已高,謀生不易,又因渠素賴以維生之房地產不景氣,導致經濟發生困難,乃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債權人以涉詐欺罪嫌,提起自訴,為籌款與債權人和解,早已傾其所有,而陷於無能自力維持生活之窘境;惟於審理中另稱渠這十年來以務農為生,每年收入有一、二十萬元。其說詞前後不一,令人對其自陷難以維生之事實及原因滋生疑竇,果如原告自稱渠係務農為生,以如此單純之生活,焉致債台高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卷宗核閱結果,原告係以不法之詐欺手段騙取他人之金錢而受判刑之宣判,果如原告因此須償還債務,致陷於生活困難,要屬咎由自取;另方面,被告為人之子,承乃父寵渥,不勞受贈系爭土地,不思父母恩澤昊天罔極,無以為報,而於乃父陷於債台高築難以維生之窘境時(姑不論原告係何因自陷債台高築難以維生),猶一再弔詭地力陳其如何已盡孝道,卻未嘗思及反哺回饋親恩,死守乃父贈與之財產不放,亦未見其有何力圖改善乃父現今窘境之努力。兩造之行止,均有可議之處,不足為訓,法律所追求之實質公平正義於焉不彰。本件純就法律之適用言,原告既自承被告自退伍或自受贈系爭土地以降,即未曾稍盡扶養義務,迄今已有十餘年,不僅逾越行使撤銷贈與之一年除斥期間,且原告既早知被告不盡履行扶義務,猶任其狀態持續至今,不以為意,直至被訴詐欺後,無力償還債務(原告自稱),始亟圖取回原贈與已十餘年之財產,難謂對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無默示宥恕之意。再則自立法意旨顧及權利之狀態,不應長久不確定之考量而言,系爭土地既已贈與十餘年,權利之歸屬,均應各有所定分,且系爭二筆土地於被告受贈後,先後多次設定抵押權,其中迄今尚未塗銷者,仍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設定予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之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此有上開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本可稽,如許原告撤銷贈與,因其撤銷之結果,原贈與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亦即贈與契約溯及的消滅,則對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權義歸屬,恐將治絲益棼,與立法意旨著重法律及權利安定性之考量亦有不符。從而本院認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單就系爭贈與契約撤銷權之行使,自法秩序之安定性而言,應認原告自十餘年前即知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或有默示之宥恕,自不許再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至被告於原告被訴詐欺而陷於無以維生之窘境後,是否已善盡其法定之扶養義務,則係屬原告可否本於親屬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盡其扶養責任之問題,尚不得與本件撤銷贈與契約混為一談。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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