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立法沿革
民法第174條規定: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
第174條: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不適用之。 |
中華民國88年04月02日修正 |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
修法理由 |
為維護社會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使熱心公益及道義者,可無所顧慮。對於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本人之意思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例如對自殺者之救助、對放火者之滅火,此種管理行為亦不應令管理人負管理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 |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不適用之。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理由-為維護社會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使熱心公益及道義者,可無所顧慮。對於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本人之意思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例如對自殺者之救助、對放火者之滅火,此種管理行為亦不應令管理人負管理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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