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174條規定: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第174條: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88年04月02日修正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修法理由

為維護社會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使熱心公益及道義者,可無所顧慮。對於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本人之意思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例如對自殺者之救助、對放火者之滅火,此種管理行為亦不應令管理人負管理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不適用之。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理由-為維護社會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使熱心公益及道義者,可無所顧慮。對於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本人之意思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例如對自殺者之救助、對放火者之滅火,此種管理行為亦不應令管理人負管理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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