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186條規定: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第186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中華民國88年04月02日修正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修法理由

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以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公務員始負賠償責任。範圍太過狹窄,無法周延保障第三人利益。為擴大保障範圍,且為配合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修正,刪除「之權利」等字,使保護客體及於「利益」。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理由-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以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公務員始負賠償責任。範圍太過狹窄,無法周延保障第三人利益。為擴大保障範圍,且為配合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修正,刪除「之權利」等字,使保護客體及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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