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耕地租約之終止

02 Aug, 2013

民法第458條規定: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說明:

謹按耕作地之契約未定期限者,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即耕作地契約定有期限者,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縱在期限未滿以前,仍得終止契約,絕不受其期限之拘束,蓋以獎勵耕作地所有人之自行耕種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原條文規定究適用於定期租賃抑未定期限之租賃,尚有疑義。司法院解釋認為僅適用於未定期限之租賃,惟耕作地之定期租賃,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如僅限於第四百四十條之欠租及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轉租,對出租人未免過苛,為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利益之平衡,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增訂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2400號)。

 

按「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民法第45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100年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夏茶、秋茶合計228斤及101年春茶71斤、夏茶,均未交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依約交付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茶葉,構成給付拒絕,而以107年5月16日答辯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拒絕分擔每斤800元之製茶費,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及被上訴人已由其子代為表示不要夏茶及秋茶,上訴人不是拒絕給付等語為辯。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收益分享」約定「每年每季每次茶葉收成期(茶葉成品)以十分之八歸乙方所有。十分之二歸甲方所有。」等語,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者為「茶葉成品」,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乃須負責將所收成茶葉十分之二製成茶葉成品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被上訴人須負擔每斤800元製茶費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支付每斤800元製茶費為由,拒絕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兩成之茶葉成品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給付製茶費前,拒絕交付兩成之茶葉成品予被上訴人,於法洵屬無據。而按之上訴人早於本件起訴前及原審時,即以兩造未約定之製茶費為由,拒絕給付101年春茶及未來茶葉,上訴人顯已對被上訴人為給付拒絕之通知,則雖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茶葉而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時,上訴人積欠之茶葉(租金)未逾二年,尚不符民法第458條終止租賃契約之要件,然上訴人既已為給付拒絕,被上訴人要無從期待上訴人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給付拒絕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業以107年5月16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經上訴人於該日收受上揭書狀繕本,則系爭契約自於該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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