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192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第192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華民國88年04月02日修正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修法理由

一、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生前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一項。

二、按扶養費之支付,具有組織之性質,如許為定期金之支付,較合當事人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理由-一、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生前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一項。

  二、按扶養費之支付,具有組織之性質,如許為定期金之支付,較合當事人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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