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註釋-特約免除承攬人瑕疵擔保義務之例外

20 Sep, 2013

民法第501-1條規定: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說明: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縱當事人間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仍不許免其擔保責任。日本民法第六百四十條、德國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均有明文規定。我國民法債編承攬一節雖無類似規定,惟學者通說則認應準用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戴修瓚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一七七頁、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三二二頁及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七二頁參照)。為杜疑義,爰增訂本條。

 

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若其興建系爭房屋施作建材暨設備與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應「即時」以「書面」提出異議,否則事後不得再為主張權利,此乃雙方特約予以限制承攬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義務,有民法第501條之1之適用,而其興建系爭房屋相關建材及設備,應係於99年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前施作完畢,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日前以書面即時向其提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為主張,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4月間提出其承攬工作有瑕疵,已違反該條約定,自無理由云云。然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則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施工品質絕無偷工減料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有任何問題應立即提出書面與乙方協調,不得俟完成後始得提出異議,……」,揆其真意,旨在促使被上訴人從速發現瑕疵所在並為通知,性質上應屬上述之「瑕疵發見期間」。惟依民法第498條及第501條規定,工作之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為一年,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縮短,兩造該約定瑕疵發見期間,顯與該規定相違,應屬無效。又民法第501條之1所謂「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並不包括瑕疵發見期間之縮短在內,否則不啻使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規定形同具文。故上訴人以前揭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係民法第501條之1特約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被上訴人就其興建系爭房屋相關建材及設備,既未於99年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前,以書面即時向其提出異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再對其主張承攬工作有瑕疵云云,亦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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