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二規定註釋-旅遊書面之規定

05 Oct, 2013

民法第514-2條規定: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說明:

為使旅客明悉與旅遊有關之事項,爰明定旅遊營業人於旅客請求時,應以書面記載旅遊相關資料,交付旅客。惟該書面並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

 

原告主張本件未簽訂書面旅遊契約而有違法之處部分,查依民法第514條之2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書面旅遊契約並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亦即未簽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與被告翔富旅行社間旅遊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另由系爭活動當時有效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56條規定及觀光發展條例第55條第3項等規定綜合觀之,旅行業者即被告翔富旅行社有無與旅客即原告簽訂書面旅遊契約,應屬被告翔富旅行社是否須受行政相關處罰之範疇,與本件被告翔富旅行社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並無關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按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民法第514條之2定有明文。基此,民法上之旅遊契約原則上無需書面訂立,僅當事人之旅遊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即生效力,惟於旅客有所要求時,即需以書面定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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