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九條律令格式-選擇權之行使
23 Mar, 2012
民法第209條規定: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
第209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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