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九條律令格式-選擇權之行使

23 Mar, 2012

民法第209條規定: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第209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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